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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聞室

稅捐禁止處分制度適用實務省思

中華民國115年02月24日 星期三
文/ 羅裕傑 Grant Thornton Taiwan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所長

稅捐禁止處分制度之適用與實務省思

在我國現行稅制下,依法繳納稅捐為納稅義務人應盡之基本責任。若未於法定期限內繳清稅款,稅捐稽徵機關得依《稅捐稽徵法》第24條第1項規定,對納稅義務人名下財產辦理「禁止處分」,以防範財產轉移或變賣,確保稅款之徵收。

實務上,此項措施多針對土地、建物、車輛等不動產,或其他可查封財產加以限制,以維護公法債權之實現。

在訴願階段,依據《稅捐稽徵法》第39條規定,納稅義務人須先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,始得暫緩強制執行。此一制度設計,主要在於平衡稅收實現與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,尤其在復查結果仍支持原課稅處分的前提下,先行部分繳納,有助於避免濫訴與確保爭議稅款部分實現,屬於較為穩妥且具共識的過渡機制。

然而,實務上較常被忽略的,反而是納稅義務人尚處於復查階段時,即可能面臨資產被禁止處分的風險。許多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尚未進入訴願程序,便無須對爭議稅款預作資金準備,實則不然。依據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處理原則》第3點第1款,只要稅款逾期未繳且達一定金額門檻,無論是否提起復查,稅捐稽徵機關即有權對其財產加註禁止處分,若屬巨額欠稅或有即時辦理之必要,甚至可不受金額限制而逕行辦理。

此舉不僅可能限制納稅義務人資產調度,亦可能對其融資能力及商業信用造成實質影響。尤有甚者,目前現行制度並未明文納入比例原則等審酌機制,亦未考量納稅義務人過往繳稅紀錄、資產規模與誠信表現,只要單一年度爭議稅款達一定金額門檻,即可能被納入禁止處分對象。

此類機械式的執法標準,在未能體現個案衡量原則之下,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的關係是可能受損的。

尤其對高資產或外籍納稅人而言,若僅因單一年度稅務爭議即遭限制財產處分,卻未考量其整體納稅貢獻與誠信行為,恐將產生「高風險課稅環境」的印象,進一步影響其對臺投資信心與稅務居留意願,對我國吸引優質資本及外來投資環境亦可能造成不利影響。

值得一提的是,倘若納稅義務人因禁止處分而有資產處分或融資等實際需求,現行制度下仍可申請「塗銷禁止處分」,選擇繳清稅款或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,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通過後,即可解除限制,恢復財產流動性。此機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稅收保全與財產權保障間的平衡,兼顧稅捐實現與納稅義務人資產調度的實務需求。

總結而言,禁止處分制度固具維護稅收秩序之功能,惟其在實務執行上仍有持續檢討與精進之空間。未來若能在確保稅捐保全效能的基礎上,進一步納入比例原則、個案情境及納稅義務人誠信紀錄等多元考量因素,將有助於提升制度的公平性與彈性,強化我國稅制之透明度與國際信賴度,並進一步提升對優質資本與長期投資者的整體吸引力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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